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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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