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子劳动合同适用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含变更)电子劳动合同,规范电子劳动合同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电子劳动合同,适用本指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依照本指引执行。
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订立电子用工协议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电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以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和效率。
依法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章 电子劳动合同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一般应当通过政府部门或市场主体建设的第三方电子劳动合同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订立,以保证公平公正和数据安全。
用人单位也可以自建服务平台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但应确保自建服务平台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服务平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服务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选用政府部门建设的公共服务平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通过政府服务平台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布的数据格式和标准,提交电子劳动合同数据,便捷办理就业创业、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业务。市场主体建设的服务平台可通过区块链等方式接入政府服务平台。
江苏人社一体化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为政府公益服务平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和电子用工协议等提供免费公共服务。
第七条 服务平台要通过有效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劳动合同订立、调取、储存、应用等服务,具备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意愿确认、数据安全防护等能力,确保电子劳动合同信息的订立、生成、传递、存储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
服务平台要留存和管理电子劳动合同全过程证据,确保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查询和提取电子数据提供便利。
第八条 服务平台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电子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关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等核心技术应用的解释,并发布查验数字证书有效性和验证数字签名完整性的基本方法。
第九条 服务平台及其所依赖的服务环境,要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级的相关要求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确保平台稳定运行,提供连续服务,防止所收集或者使用的身份信息、合同内容信息、日志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条 服务平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电子劳动合同信息保护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电子劳动合同信息。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或法律法规授权,服务平台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电子劳动合同查阅、调取等服务。
第三章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电子劳动合同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电子劳动合同附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入职信息表、职工岗位职责确认表、相关证明等,但应当将其转换为防篡改的文档完整展示给劳动者。
第十四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应当能够完整、清晰、准确地反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
第十五条 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流程、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电子劳动合同中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核心关键信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时,要确保提交身份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用人单位可通过联网信息核验、法定代表人生物特征识别验证、手机短信息验证码等技术手段进行认证,并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和秘钥,进行电子签名;劳动者可通过电子社保卡、生物特征识别验证、联网信息核验、手机短信息验证码等技术手段进行实人实名认证,确保真实反映当事人身份和签署意愿。
第十七条 电子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可靠的电子签名后生效,并应当由服务平台精确记录签署时间并提供可信时间戳。
通过可信时间戳等技术进行固定的服务平台记录的电子劳动合同签订完成时间为双方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时间。
第十八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要以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或者 APP 信息提示等方式通知劳动者电子劳动合同已订立完成。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提示劳动者及时下载和保存电子劳动合同文本,告知劳动者查看、下载完整电子劳动合同的方法、途径,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用人单位或服务平台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劳动合同查询、下载渠道的,视为已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平台要确保劳动者可以使用常用设备随时查看、下载、打印电子劳动合同的完整内容,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需要电子劳动合同纸质文本的,用人单位要至少免费提供一份,并通过盖章等方式证明与数据电文原件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储存期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保存期限的规定。
第四章 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订立且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前款规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劳动合同文本,身份认证信息,数字证书,电子签名,技术说明等。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服务平台或者自建服务平台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合同服务平台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服务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对自建服务平台应当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认证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主张电子签名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技术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认可电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验证身份信息系本人信息,但否认电子签名系本人操作,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时,可以从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订立意愿、服务平台技术条件、电子证据链完整性、电子劳动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核电子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存储全过程进行清晰、完整、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采信电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使用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的,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由记录和储存电子数据的第三方服务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份以上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且多份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
对于订立时间一致,但约定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无法确定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合同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涉及电子劳动合同证据的证据形式、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事项,本指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中主要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二)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是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三)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四)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五)可信时间戳,是指权威机构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能够证明所签名的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数据。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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