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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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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