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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区交通事故律师】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厘清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建议的答复

来源:苏州园区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苏州园区交通事故律师刘春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厘清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
  刘春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厘清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进一步降低了用人单位的工伤成本。2015年,我省在制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意义,以不降低工伤职工待遇为前提,通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三分二以上的补助金来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的负担。近年来,我省积极推进建筑等高风险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出台《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落实国家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十三五”期间,全省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由1.2%降至0.56%,为用人单位减轻工伤保险费近100亿元。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这一规定参考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将发生工伤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如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不完全重复;在享受标准上,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由于制定体系的不同稍有差异。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并非所有项目都可以重复享受,实际发生费用即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丧葬费等不可兼得,这在体现以人为本的同时兼顾了公平性原则。
  虽然“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实践中难以高度概括、准确表述,法律法规也无法逐一列举明示,但人社、司法部门均出台相关规定,在操作层面上不断进行规范、统一,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等文件中均包含了相关表述。在实际操作中,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和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均会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对照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省公安部门表示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确保基层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要求,为工伤认定、审判活动提供有力支撑。
  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厘清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建议,对于彰显社会公平,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20年,人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66号)中提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优化方案,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部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属于国家事权,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立法动态,积极向国家层面反映相关问题。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的关心支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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