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案件律师 | 严格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坚持依法从宽,不得法外施恩。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等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宽,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第3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为防止冒名顶替、非自愿认罪认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等,选择案件部分事实细节进行要素式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认罪悔罪。
三、注重被害方权益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有被害人的,应当注重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情况以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充分考量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四、正确对待确定刑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已对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是确定的,还是有幅度的作了原则性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量刑也不是简单的加加减减,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把量刑建议工作做实做细,帮助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稳步提高采纳率。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会商,区别不同类别案件,积极稳妥加以推进。
五、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进行实质审查,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具有《指导意见》第40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指导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量刑建议遗漏重要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
2、审判阶段量刑事实、情节发生变化的;
3、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量刑建议差别较大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发生变化的;
5、其他可能影响量刑公正的情形。
六、严格执行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经告知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等的规定,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可依法作出判决。
七、稳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正。根据《指导意见》第33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不说明理由和依据,量刑建议与按照规范化量刑方法得出的量刑结果差别较大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调整量刑建议,确保量刑公正。
八、处理好认罪认罚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又上诉的问题。对一审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第45条的规定执行。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判量刑结果明显偏轻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判确有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