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促进依法行政工作,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规范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依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应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直属海事系统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监督指导。
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法律顾问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本单位法制部门工作人员为主,吸收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六条 在海事管理机构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新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海事管理领域工作,了解海事行业法律法规,具有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海事重大问题的能力;
(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单位中选聘,签订聘用合同。
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可约定律师事务所以海事管理机构选定的执业律师为核心建立服务团队。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统筹考虑本单位法律事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法律顾问的数量和组成结构。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海事工作实际需要,可分别外聘法律顾问,也可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参照本规定中公职律师的职责内容,具体内容由聘用合同约定。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履职期间需要海事管理机构或海事执法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配合;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聘任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海事管理机构应于聘期届满前对外聘的法律顾问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续聘: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按时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诉讼、仲裁败诉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违反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法律意见和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因顾问服务给海事管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聘用合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结果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外聘法律顾问的管理内容如有未尽事宜,按照聘用合同执行。
聘用合同应对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应当包括: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海事管理机构在编工作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十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工作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按照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一并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分别向省级、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其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应当根据所在单位的指派,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等活动;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保障、经费保障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三)加入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本单位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等物质保障,公职律师因开展工作、参加培训、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所需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评优评先、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海事管理机构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公职律师的培养培训,积极与政法院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沟通协作,为公职律师提升法律服务能力搭建平台。
公职律师不在法制工作岗位的,法制部门应当积极吸纳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海事管理机构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建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讨论、决定涉及依法行政或经济活动的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按照规定应当听取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重大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的相关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可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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