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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来源:苏州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根据《司法部 外交部 商务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根据《司法部 外交部 商务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季度向司法部报送备案情况。
  第七条 司法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备案情况,形成境外分支机构备案名单,定期通报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驻外使领馆。
  已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和购付汇手续。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境外分支机构的人员、业务、财务等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境外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境外分支机构在当地依法执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境外分支机构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司法部报送本省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违反我国法律、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况责令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对其进行整顿或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中持有我国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律师事务所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律师疏于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7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驻国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司发通[1996]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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