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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单独作为对证明标的物交付的充分证据。理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有记载出卖人应缴纳税款和买受人抵扣进项税款的双重功能,但现实交易中“先票后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
2、对此类争议应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其他证据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应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如出卖人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外,还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证据链的;又如,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票”,且由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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