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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当事人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来源:苏州虎丘区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5号 2013年12月11日) 2013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了许卫华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就该案中赔偿机关是否应当向许卫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8月1日,泰州市聚丰商贸有限公.........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5号 2013年12月11日)
  2013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了许卫华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就该案中赔偿机关是否应当向许卫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8月1日,泰州市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举报称:2006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从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收购和接受两个资产包,聚丰公司在苏天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拍卖过程中参与竞拍,并以3300万元竞买成功。其后,许卫华以泰州市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名义,与聚丰公司股东孙军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上述资产中的30项债权、16项抵债实物(包括泰山商场仓库)的拍卖成交确认表更改到海城公司名下,造成聚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2008年9月3日,姜堰市公安局以许卫华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对其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其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许卫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4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卫华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4月8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决定撤回起诉;4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7月29日泰州市检察院作出泰检诉刑不诉(2011)2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至此,许卫华被羁押时间共计947天。
  2012年4月27日,许卫华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该院赔偿其被错误羁押947天的人身自由金,并赔偿其和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万元。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许卫华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羁押947天(其中监视居住75天),依法应当赔偿人身自由;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许卫华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以同样理由驳回许卫华的复议请求。
  许卫华不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许卫华人身自由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决定。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许卫华被错误逮捕并被实际羁押,其要求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许卫华提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卫华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为由批准对其逮捕,其后又撤回起诉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造成许卫华被错误逮捕并被错误羁押94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作出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人身自由赔偿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检赔决(20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中决定向许卫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4786. 5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许卫华提出的向其本人及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也是公民正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在本案中,许卫华的人身自由遭受错误限制,不但远离了自由的生活环境,而且失去了正常的生存条件,其家庭生活、正常交往以及社会评价无疑都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其精神焦虑与痛苦。尽管许卫华在本案所涉的经济交往中可能存在不当行为,但属于民事主体之间正常的经济纠纷,并没有构成犯罪,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应当介入其中,更不应当对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致其被错误羁押长达947天。同时,也不能因其存在民事不当行为就肯定刑事追诉行为的正当性,否定对其精神损害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许卫华关于向其本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适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向其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许卫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切实际,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不合理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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