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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有哪些?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保险合同专业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本文由 苏州工业园区保险合同专业律师 推荐阅读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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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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