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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该条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正确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出租人未经开发即对外签订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要出租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认定有效。
审判实践中,此类合同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开发完毕后由承租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一定年限的无偿使用,到期后归出租人所有。该种出租合同履行的客观后果就是土地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得到有效的开发利用,至于是谁投资开发,显然都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方式不符合原出让合同的约定,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行政处罚直至收回土地,其后果只是出租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认定出租合同有效也同样不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管理性规范,其目的在于规范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出租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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