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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婚姻法》第42条对此称为“帮助”,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也有“经济帮助”的提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该种经济帮助具有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扶养”的性质,但这种扶养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也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的扶助和义务,婚姻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离婚困难帮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应是指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即离婚困难帮助必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它是双方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有条件的帮助,是从原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这种困难帮助既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裁判离婚,也适用于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但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再请求经济帮助,不属于婚姻第42条规定的范围。
二是须以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才需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该困难为绝对困难,即依靠离婚时自己的力量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这是国家规定的给予经济帮助的基本条件。在许多离婚案件中离婚当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分得的共同财产很少,确实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该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实践中在认定生活困难时,应正确理解“离婚时”的时间段问题,即包括离婚当时,也包括离婚后一定时期之内。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于生活绝对困难。
三是对方须有负担能力。困难帮助要求相对方经济状况较好,具备给予生活困难方帮助的能力,这是离婚困难帮助的重要条件。离婚时,如果夫妻双方均生活困难,离婚困难帮助自然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负担能力是指该方在给予困难方一定帮助后,以其个人财产仍能达到能够达到并超过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如何衡量另一方有经济帮助能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另一方有一技之长,或在事业取得了较大成功,其一技之长或事业的成功短时间内可能转化成谋取经济利益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方具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实践中判断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不仅要看离婚当时拥有财产的多寡,而且要看在可以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潜在的经济能力,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合理的运用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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