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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出台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未知
摘要:为落实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求,加快构建多渠道便捷化矛盾预防化解网络和多层次阶递式纠纷解决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
  为落实“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求,加快构建多渠道便捷化矛盾预防化解网络和多层次阶递式纠纷解决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实施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大力加强诉源治理
  1、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支持,推动将“民事行政案件万人起诉率”纳入地方综治考核,基层法院定期向地方党委政府通报辖区乡镇“民事行政案件万人起诉率”情况,着力破解矛盾纠纷前端治理责任弱化问题。
  2、积极推动将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本地区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在辖区每一个乡(镇、街道)设立审务工作站,每一个社区网格派驻法院干警指导、参与调解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社区网格员,可以聘任为人民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3、积极参与推动“无讼村居(社区)”创建工作,加强与基层政法单位、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对接,努力把矛盾纠纷防范在源头、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
  4、认真落实省委依法治省办、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对接工作的意见》,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中心”和“非诉讼服务分中心”,统一将人民调解工作室、律师工作站整合到“非诉讼服务分中心”。对来院起诉纠纷,实行法院前台统一受理,非诉后台分流转办。在登记立案后,认为仍有调解可能的,可以委托非诉讼服务分中心进行调解。必要时,法官可以参与非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工作。
  5、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体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等扶植新兴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促进专门领域纠纷专业化解。
  6、鼓励建立以调解员、法官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
  7、建立法院特邀调解员、驻法院人民调解员、律师库,建立健全人员培训、管理、考核、评选表彰等制度,不断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8、认真落实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驻法院人民调解员力量配备,认真落实相关工资、“一案一补”等各项待遇,根据调解案件数量、调解成功率等给予物质奖励。省法院定期通报各法院落实情况。
  9、依托律师工作站建立律师中立评估制度,探索建立不动产、土地、商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中立评估员名册,对于来院起诉的案件,建议当事人由律师或评估员提供咨询、辅导或预测判决结果,劝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将纠纷导入非诉渠道化解。
  10、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通报制度,动态分析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成因特点和变化趋势,及时向党委政府等方面汇报、通报。建立重大案件、群体性纠纷、突发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做到问题早发现、早化解。
  11、强化司法建议职能作用,积极发掘案件背后反映的公共政策、社会管理等问题,通过分析问题、查找原因向有关单位发送整改或防范建议,促进执法机关、企业和公民加强对潜在司法风险的认知、预警和防范,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
  12、省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建立全省统一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将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等纳入平台管理,与案件管理系统、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平台对接。平台上线后,各级法院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平台登记注册工作,通过平台落实诉讼与非诉讼对接,也可以通过平台在线调解案件。
  二、进一步加强诉前和立案阶段调解工作
  13、诉讼服务大厅的分流员应当积极引导来院起诉当事人应用诉讼风险智能评估系统,释明各项解纷方式和程序特点、优势,积极劝导其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14、对于符合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工作规则》所规定的八类民事纠纷,均应当在立案前委派至非诉讼服务分中心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诉前调解成功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的,应当依法及时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15、对于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统一录入诉前调解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编立“诉前调”字号。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指导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移送登记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16、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2)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3)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4)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17、诉前调解成功后,需要出具司法确认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的,由设立在诉讼服务中心的速裁快审团队负责办理。诉前调解不成功的,调解员应当固定无争议事实,随案移送。
  18、诉讼服务中心对案件登记立案后尚未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前,除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及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外,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案件移交速裁快审团队进行立案调解。
  19、各级法院将派驻人民调解员统一编入速裁团队,开展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实现审调融合、“分调裁审”有机衔接。
  三、进一步加强诉讼阶段调解工作
  20、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意识,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审理原则贯穿于各类案件一、二审、申诉申请再审、再审全过程。
  21、民商事案件除适用特别程序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外,应当努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群体性纠纷、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纠纷等应当着重调解。
  22、建立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机制,支持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和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3、完善刑事诉讼中和解、调解制度,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刑事和解、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接工作机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参与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四、建立通报考评制度
  24、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考评通报制度,按照有利于推进多元化解工作、更加注重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导向要求,切实改进审判绩效考评标准,将参与多元化解、诉调对接工作折算为审判工作量,纳入部门、个人审判业绩。省法院、各市中级法院要将诉前案件分流率、民商事案件诉前和诉讼调解撤诉率、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诉讼案件收案情况等指标纳入对下通报和工作综合考评内容。
  25、各级法院要严格立案纪律,决不能把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与立案登记制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人为阻滞收案、“限号立案”、故意拖延立案,或者推管辖、人为拆分案件立案、人为将人民调解协议立案以增加调解案件数量等情形的,要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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