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规范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确保依法、公正、规范审理盗窃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条 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自然情况、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受过何种处罚、强制措施等情况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特殊主体身份还应审查其职务、职责等方面的证据;
(二)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犯意产生过程、对行为对象功能和性质的认知、对被害人状况的认识等主观方面的证据;
(三)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及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场所、周边环境、手段、方法、作案工具、次数、参与人、后果、赃款赃物处理等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
(四)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地位、分工、作用、分赃情况的证据;
(五)被害人是否系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证据;
(六)被盗财物的性质、特征、价格、数量、权属、占有、来源等情况的证据;
(七)被告人是否有系累犯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八)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退赔、退赃、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九)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证据;
(十)案件发破案、被告人到案、抓获经过的证据;
(十一)被告人有无前科、漏罪,作案时是否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是否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或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证据;
(十二)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据;
(十三)其他与盗窃罪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如证明盗窃行为发生在特定期间、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财物的证据等;
(十四)涉案财物查询、扣押、冻结、辨认、发还等情况的证据。
第四条 盗窃未遂、中止的案件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证据;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未得逞或自动放弃、自动有效防止盗窃结果发生的证据。
第二章 盗窃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
第五条 查明被告人身份,除应审查一般情况外,还应重点审查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受过何种处罚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人若系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审查其最后一次入境时的有效证件或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第六条 被告人年龄存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结合医院出生证明、学籍档案、疫苗接种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亲友、邻居、接生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条 被告人有精神异常迹象,刑事责任能力存疑的,应当结合其作案前后及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语言逻辑和思维水平,以及就医经历等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第八条 被告人身份存疑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告人关于身份信息的供述与客观证据载明的情况、亲友或邻居的证言等是否一致;
(二)被告人的体型、样貌与客观证据中的照片、记载信息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差异;
(三)被告人的个人经历情况,其口音、生活习惯是否与其成长过程一致,是否符合其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
(四)被告人是否有兄弟、姐妹或表兄弟、表姐妹,是否存在冒名顶替的嫌疑;
对身份存疑,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就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生物样本等与被告人进行同一性鉴定。
第二节 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
第九条 认定被告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作案动机、目的、犯罪起意及策划过程、对后果的认知程度等证据;
(二)被告人将他人财物占有、支配、处分的证据。
对于以文物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盗窃对象的,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质、特殊功用的证据;对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证据。
第十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仅是临时借用,无盗窃故意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有无及时归还的证据;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借用条件的证据;
(三)被告人是否需要使用该财物,是否存在借用的现实需求的证据;
(四)被告人取财手段、时间是否符合借用情形,事后有无及时向被害人说明借用情况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取得财物系无主物、遗失物或自己所有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财物实际所有权的证据;
(二)财物所处环境的证据;
(三)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时间、手段、方法的证据。
第三节 盗窃行为的证据审查
第十二条 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进行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的证据;
(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次数等情况的证据;
(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方法、过程,特别是证明其是否系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证据;
(四)所盗财物去向及销赃、收赃的证据。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工作人员盗窃本单位财物,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身份、职务、职责等方面的证据;
(二)被告人获取财物系利用工作便利的证据;
(三)被盗财物非被告人主管、经手、管理的证据。
第四节 盗窃数额的证据审查
第十四条 认定盗窃数额,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盗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来源、购买价格、新旧程度等特征的证据;
(二)被告人销赃数额的证据;
(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重点审查涉案物品购买发票、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有效价格证明;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价格认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
(一)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二)价格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认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三)认定人员是否签名、认定机构是否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被盗财物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计算数额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外币的,审查证明外币汇率情况的证据;
(二)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审查证明使用量(包括被盗的使用量、盗窃前6个月正常使用量、盗窃后月均使用量等)、价格等方面的证据;
(三)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审查证明合法用户支付费用(包括被盗后合法用户直接支付的费用证明、缴费记录、被盗前6个月的月均缴费记录)的证据;
(四)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审查证明销赃数额的证据;
(五)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审查证明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可得收益的证据;
(六)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已经兑现的部分,审查证明兑现的财物价值的证据;尚未兑现的部分,审查证明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
(七)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审查证明信用卡办理、支取、消费情况的证据。
第十八条 盗窃特殊物品的,除应当委托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字画、珠宝玉石、名贵钟表、箱包等贵重物品的,审查证明物品真伪、成色、质量等级等方面的证据;
(二)盗窃烟草专卖品的,审查证明烟草真伪、质量、数量的证据;
(三)盗窃文物的,审查证明文物等级的证据;
(四)盗窃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审查证明被盗物品系珍贵、濒危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证明保护等级的证据;
(五)盗窃名贵动植物的,审查证明其所属品种的证据;
(六)盗窃邮票、纪念币等特殊用途物品的,审查证明其真伪的证据。
第三章 多发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一节 特殊类型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于入户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场所是否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场所内是否有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居住、生活,场所内的人员情况等证明系供他人生活的场所的证据;
(二)盗窃场所是否为封闭院落,是否有门锁、围墙等与外界的隔离措施,是否具有开放性等证明场所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证据;
(三)被告人非法入户的证据;
第二十条 对于在生活、营业可能存在混同的场所内实施盗窃犯罪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是否在非营业时间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盗窃的证据;
(二)用于生活和用于经营的场所之间是否有明确隔离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所携带的凶器系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证据;
(二)被告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扒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地点为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或为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地铁等满足公众出行需求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证据;
(二)被盗财物系由被害人随身携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支配和控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多次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数次盗窃行为之间时空关系的证据;
(二)被告人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证据;
(三)数次盗窃行为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节 网络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网络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获取被害人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的证据;
(二)被告人利用获取的信息秘密进入被害人账户取得财物的证据;
(三)被告人所获得的财产具有价值性及价值大小的证据;
(四)被盗财物权属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网络盗窃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全面、客观、及时,取证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电子证据内容是否被伪造或篡改,电子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第三节 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盗窃行为是否超过3次,案发后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积极退赃的证据,及是否具有“系又聋又哑人或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或被胁迫”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证据;
(二)盗窃是否属于未遂或中止的证据;
(三)是否系盗窃家庭成员、近亲属财物,或者是否系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追究的证据。
第四节 共同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共同盗窃犯罪案件,认定共同故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各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策划或者事中达成默契的证据;
(二)各被告人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的证据;
(三)各被告人约定分赃及事后分赃情况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共同盗窃犯罪案件,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分工、配合、行为、阶段、过程、结果等情况的证据;
(二)各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次数、数额等情况的证据;
(三)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地位、作用的证据。
第四章 刑罚适用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从严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的证据;
(二)累犯的证据;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证据;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证据;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证据: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证据;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证据;
(八)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证据;
(九)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盗窃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十)因被告人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证据;
(十一)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等情形的证据;
(十二)具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三十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或中止的证据;
(二)自首或坦白的证据;
(三)立功的证据;
(四)系从犯、胁从犯的证据;
(五)盗窃行为系因生活、治病急需而实施的证据;
(六)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证据;
(七)系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证据;
(八)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
(九)认罪认罚的证据;
(十)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五章 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涉案财物的来源、用途、权属的证据;
(二)涉案财物的性质、种类、价值的证据;
(三)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的证据;
(四)涉案财物与盗窃犯罪行为关系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涉案财物应注意区分性质,依法分别处理。犯罪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好付款凭证,尤其要注意凭证与相关货物的对应关系。长期合作的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账目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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