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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号
原文标题:普法丨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政策问答(第二十期)
(1)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不可抗力的一大特征正是不能预见,即签订合同时未发生疫情,如合同在疫情发生之后订阅,则应当视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疫情的发生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此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就疫情原因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身责任。
(2)疫情爆发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例如施工企业应当在疫情期间合理安排项目人工、机械使用、做好项目现场管理等内容;同时,发包人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待符合开工或复工条件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虽然本次疫情在全国爆发,但是其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或因项目工期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
(3)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此后因疫情爆发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当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对项目工期造成重大影响时,施工单位有权主张免除工期延误责任。然而,如果工期延误系由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爆发疫情,工程无法正常复工,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时,施工单位不得以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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