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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时也会发生当事人针对股东资格的争议,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司法解散公司,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此时,被告实质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范畴,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已经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原告,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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