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一区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方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相冲突,应以后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性质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是隆力奇公司为让其快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支付。因其并非股权转让公司的股东,因此100万元性质并非预分配利润。
隆力奇公司辩称,双方就股权转让签订的前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际是托管,其完成托管目标后,股权仍要无偿归还中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的100万元款项约定性质是预分配利润,且是无效分配行为。预分配利润的约定并未更改原协议中关于无偿转让股权的约定。
中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力奇公司支付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隆力奇公司(甲方)与中恒信公司(乙方)、刘海涛(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于海阳市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阳公司)在操作海阳市“海景壹号”房产项目时出现资金困难,需要对海阳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并为了该项目能顺利竣工,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持有海阳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丙方将持有海阳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前述股权无需向乙方、丙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项。但为了避免第三方对本次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三方确认转让价格参照评估价格三方协议确定,并由甲方按照评估价格在形式上向乙方、丙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乙方与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形式上的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二、乙方、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三、三方确认:乙方、丙方在股权出让后,由乙方享受10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但红利分配权必须在海阳公司按照附件所列的分配程序支付完所欠债权人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享有。乙方承诺:除附件所列债权外,海阳公司没有任何对外负债;若甲方受让后,海阳公司出现其他债务的,则由乙方负责解决。四、甲方受让股权后负责海阳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操盘,但乙方对该项目的运作有参与管理权和建议权。乙方将向海阳公司派驻财务人员一名,该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海阳公司负担。五、甲方受让股权后,甲方将以海阳公司对外融资的方式筹措后续建设资金以运营该项目;甲方将全心全意、认真负责尽快取得项目预售证使该项目尽快实现销售,滚动发展该项目���六、为保证各方利益,该项目的销售价格参照“第九湾楼盘”的售价,(底价不低于1万元/平方);若需调整售价,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后才能执行。七、在海阳公司正常运营后,海阳公司将优先偿还后期借入的资金本息。八、在海阳公司按照附件所列方案偿还全部债务本息后,甲方承诺:根据乙方的回购要求,将海阳公司的股权全部零价格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具体转让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九、附件分配程序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附件“海景壹号”销售回款资金分配程序及标准:第一程序,资金性质为后续投资本金部分,投资描述为取得预售证、施工启动、销售启动、酒店管理启动、需后续追加的投资,计息为后续追加投资按年利率15%计息,销售款分配为按每家实际追加投资的比例分配本金,备注为根据需要分批追加投资;第二程序,资金性质为后续投资利息部分,投资描述为由于追加投资所产生的利息,计息为不计复利,销售款分配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息,备注计息标准年利率15%;第三程序,资金性质为前期借款本金,投资描述为前期借款本金,计息为3月底前按旧标准计算,但不计罚息、4月开始按年利率12%执行,销售款分配:隆力奇分配比例56.95%、国发小贷分配比例17.88%、太湖小贷分配比例5.96%、永盛小贷分配比例5.96%、尤臻分配比例13.25%;合计100%。备注:隆力奇:4300万、国发小贷:1350万、太湖小贷:450万、永盛小贷:450万、尤臻:1000万、本金合计7550万;第四程序,资金性质为前期借款利息,投资描述为按约定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计息为不计复利,销售款分配为同本金���配比例。第五程序,归还完上述所有款项后,再处理账面应付款,若有利润原股东享用。甲方处加盖隆力奇公司公章及徐之伟个人印鉴章,乙方处加盖中恒信公司公章及周和的个人印鉴章,丙方处刘海涛签字。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一致确认对股权转让价格并未进行评估,形式上也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
2014年10月15日,隆力奇公司(甲方)与中恒信公司(乙方)、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丙方)、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中恒信公司系海阳市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地产)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现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甲方达成协议,拟将其所持有海阳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甲、乙、丙��丁四方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全面配合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二、甲方同意在佳旭地产“海景壹号”项目清算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下款项:海阳市房产项目“海景壹号”在甲方经营后,佳旭地产在完成销售并支付了工程款、税款、员工工资、项目借款(含对外担保)本息、行政收费等所有费用后,经结算公司有盈利的,甲方将盈利部分的35%支付给乙方。其余盈利部分由甲方享用。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委派一名财务人员进驻佳旭地产协助工作。三、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权利转让给丙方(乙、丙双方另立协议约定)。四、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丙方的4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丁方担保,在不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予以偿还,丁方的担保责任具体以丙方与丁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7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丙方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解封义务且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妥后,《最高额保证合同》才生效。五、在丙方与丁方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1220130017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丙方同意在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乙方的诉讼及对乙方海阳公司的股权的查封,配合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丙方积极配合,尽可能要求法院早日撤封。六、为了充分保证协议各方的利益,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以目前“海景壹号”项目毛坯7000元/平方米或精装修8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市场销售。该价格约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甲方有自主根据市场进行调价应对的权利。但当调整销售价格低于上述标准5%时,甲方有义务书面告知乙方、丙方;当调整价格高于上述标准时,无须告知乙方、丙方。七、股权转让后,乙方不再承担海阳公司的任何亏损。八、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署之日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甲方处加盖隆力奇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之伟签名,乙方处加盖中恒信公司公章并由股东尤臻签名,丙方处加盖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时金钟签名,丁方处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徐之伟签名。
2014年11月19日,隆力奇公司(甲方)与中恒信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尤臻系中恒信公司股东,中恒信公司系海阳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现中恒信公司与甲方达成协议,拟将其所持海阳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尤臻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甲乙���方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尤臻作为中恒信公司的法定股东,承诺全面配合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二、鉴于中恒信公司为海阳市房地产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且尤臻全面配合甲方办理海阳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同意在海阳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办妥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海阳房产项目预分配利润100万元,该款付入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处加盖隆力奇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之伟签名,乙方处加盖中恒信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财务霍永秋签名。
2014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向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中恒信公司(甲方、出让方)与隆力奇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如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海阳公司的4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400万元,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转让地点: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北凤凰路西,转让时间:2014年12月4日,支付方式:货币,转让币种:人民币。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海阳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五、本协议经甲方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甲方处加盖中恒信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和签名,乙方处加盖隆力奇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之伟签名。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海阳公司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350万元;���四章第五条约定:股东姓名为刘海涛、中恒信公司,其中刘海涛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缴足。中恒信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0%,实缴出资额为1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缴足。之后刘海涛及中恒信公司缴足了出资。
2014年4月17日,刘海涛将其持有的海阳公司的60%的股份转让给隆力奇公司,海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隆力奇公司、中恒信公司,其中隆力奇公司持有60%的股份,中恒信公司持有40%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刘海涛变更为徐之伟。2014年12月4日,中恒信公司将其持有的海阳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隆力奇公司,海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隆力奇公司,隆力奇公司持有10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徐之伟。
以上事实,有海阳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表、企业信息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隆力奇公司认为2014年12月4日双方向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海阳公司股权转让时工商登记的需要,并不是对股权实际价值的确定。中恒信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恒信公司要求隆力奇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有无相应依据?
中恒信公司认为:2014年11月19日,隆力奇公司(甲方)与中恒信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隆力奇公司应向中融信公司支付海阳房产项目预分配利润10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付的唯一条件就是办理全部转让手续后5个工作日。该协议由隆力奇公司起草,乙方处中融信公司盖章,代表处中融信公司的财务霍永秋(代)签字,中融信公司股东尤臻在场但未签字。中融信公司代表的职业是普通工作人员并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按照协议具体真实内容来认定。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为双方最初的协议,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关于股权达成的最终协议,中融信公司以最终协议为依据要求隆力奇公司支付中恒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隆力奇公司认为:2014年11月19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100万元款项指的是海阳房产项目的预分配利润,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中融信公司方既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尤臻在场,又有公司的财务人员霍永秋在场,应当对协议表述的预分配��润的含义是明确知道的,该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与刘海涛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隆力奇公司受让中恒信公司转让海阳公司的股权无需向中恒信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上述三方协议也约定了在海阳公司按照附件所列方案偿还全部债务本息后,隆力奇公司根据中恒信公司的回购要求,将海阳公司的股权全部零价格转让给中恒信公司或中恒信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隆力奇公司持有海阳公司的股权是暂时的,最后还是要无偿归还中恒信公司。所以隆力奇公司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预分配利润,隆力奇公司从海阳市地方税务局凤城中心税务所调取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015年11月、2016年7月的海阳公司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海阳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零,海阳公司属于亏损状态,未有盈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融信公司与隆力奇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与四方协议、中融信公司与隆力奇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中融信公司与隆力奇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隆力奇公司受让海阳公司40%的股权无需向中恒信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项。中融信公司以2014年11月19日与隆力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隆力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100万元的性质为预分配利润,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亦未否认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的效力,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中融信公司以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实际为股权转让款要求隆力奇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中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中融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90元,由原告中融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时间虽然在三方协议、四方协议之后,但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并未否定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效力,也未对前两份协议内容进行修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冲突。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隆力奇公司受让海阳公司的股权无需向中恒信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则约定的是隆力奇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海阳房产项目预分配利润100万元,故该100万元的性质已作明确即为预分配利润,故中融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要求隆力奇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苏州中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紫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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