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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根据该条规定,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的适用情形应从严掌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决分期给付:
1、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的; 2、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3、护理费数额巨大并且明显超出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能力的。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判决分期给付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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