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和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围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十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广泛征求了全市法院和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仲裁阶段的保全问题
1.财产保全的受理与移送
(1)10人以上集体争议案件(包括符合集体案件立案条件,但分立的案件),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不提供担保;
(2)对农民工追索工资案件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一般不应要求担保。如农民工没有提出保全申请,但存在因用人单位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符合以上情形的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询冋并释明风险后,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询问笔录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釆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
2.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受理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作的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注销、当事人申请仲裁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已注销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用人单位注销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仲裁立案后,用人单位注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以决定书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清算组作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4、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仲裁时效问题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问题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退休年龄的除外)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向劳动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者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起诉的,是否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当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后撤诉的,当事人就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仲裁与诉讼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问题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或者支付的交通补贴(车改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应属于劳动者工资还是福利费范畴的问题
用人单位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按月按标准向劳动者发放或者支付的交通补贴(车改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应纳入劳动者的工资构成。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继续请休病假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如果劳动者不配合,或者经鉴定能够复工后仍没有及时返岗工作,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9.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10.外国人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
外国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许可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外国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就业许可证件到期未重新办理,剩余期间视为没有就业许可,不应认定其与用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用人单位与就业许可证件记载不一致的,视为没有依法取得就业许可。
依法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根据《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就业可免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件,其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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