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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代持的房产离婚时会被法院分割吗?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咨询免费 作者:未知
摘要:【苏州离婚律师咨询免费】因涉诉房屋是否存在代持而引发的产权纠纷,对此类性质纠纷的审理,应主要围绕是否有代持意思或以行为可以推断的代持意思及真正出资人情况予以查实;而对于争议之事真伪的辨别,应当依据关联证据材料,结合事发时的历史、人文等特定环境,并按普通人正常的逻辑思维水平等方面标准进行综合比对,以或然性较.........
  【苏州离婚律师咨询免费】因涉诉房屋是否存在代持而引发的产权纠纷,对此类性质纠纷的审理,应主要围绕是否有代持意思或以行为可以推断的代持意思及真正出资人情况予以查实;而对于争议之事真伪的辨别,应当依据关联证据材料,结合事发时的历史、人文等特定环境,并按普通人正常的逻辑思维水平等方面标准进行综合比对,以或然性较高的标准予以推断、鉴别争议之事的真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江苏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计某某。
  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吉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某1、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计某某、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吉某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1、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挥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吉某某1、赵某某于一审中已提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车库、税费等所有购房付款凭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吉某某1、赵某某为购买诉争房屋公积金贷款8万,另提供现金存入银行的凭证10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吉某某1、赵某某购买并持有合法产权。一审法院认定吉某某1、赵某某不能提供购房资金来源有误,诉争房屋购房资金来源于吉某某1、赵某某工资收入、拆迁补偿款及父母资助。2.林某某主张借名买房无证据佐证。林某某对诉争房屋购房及出资情况不知情,借名买房事实均由其编造得出。林某某提供证人林某陈述林某某将20余万现金直接支付到售楼处,与后续现金存入银行10万、公积金贷款8万相矛盾,足以说明林某某捏造事实、林某虚假陈述,上述行为均应制裁;林某某提交林某、史建红、褚某证言系在同一份证人证言上签字,说明上述三位证人存在串供,证人证言均不可信;林某某不断威胁骚扰吉某某1家人,相关证人拒不承认且不回答吉某某1、赵某某提问,林某某提交的朋友、亲戚证人证言与其均有利害关系,均不应采信;关于中介朱彩珍证人证言,因时间久远吉某某1、赵某某根本不记得,且因林某某在当时经常向吉某某1及其父亲吉二官借钱,故吉某某1、赵某某当时仅系用诉争房屋为林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朱彩珍证人证言系其捏造,不能采信;关于林某某提交的装修、购物发票,因吉某某1将诉争房屋借给吉某某2居住使用,吉某某2为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且缴纳相应水电煤气费用、物业费、停车费,正常合理,不能证明林某某借名买房事实;退一万步,即便林某某购房,也不可能登记在吉某某1、赵某某名下,且林某某、计某某后登记离婚,林某某未要求吉某某1、赵某某过户回林某某名下也与常理不符。3.关于诉争房屋现状,吉某某1将诉争房屋借给吉某某2使用是客观事实,吉某某1及父母一家五口人因房屋拆迁,考虑到孩子就近上学、诉争房屋面积小无法满足一家五口人居住需求故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且租房时诉争房屋也尚未交房。因吉某某1父母资助过部分购房款,在吉某某2离婚后吉某某1父母提出借给女儿吉某某2居住,赵某某虽有怨言但也不好多说。后2017年4月底林某某、吉某某2腾让诉争房屋并解除水电煤气费代扣代缴关系,2017年5月由吉某某1另行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说明吉某某1、赵某某系诉争房屋产权人。4.一审法院于一审中推测可能性,进行大量推理,主观断案缺乏事实依据。另,一审法院想依据测谎作为定案依据不客观、科学,且吉某某1、赵某某认为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愿接受测谎,一审法院以吉某某1、赵某某不愿意测谎为由让吉某某1、赵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多处违法。1.林某某在2018年2月6日就诉争房屋提出不当得利之诉,由江伟法官审理,后林某某以变更诉请、收集补充证据另案诉讼为由撤诉。现林某某再次起诉,未安排江伟法官继续审理不当。且林某某再次起诉时并未收集或补充证据,故其撤诉目的不可告人。2.吉某某1、赵某某对林某某一审提交录音均不认可,且韩某与吉某某2的录音无法打开,一审法院未要求林某某提供完整录音也未当庭要求播放进而直接引用,程序违法。3.吉某某1、赵某某在判决前才从一审法院得知林某某变更诉请为解除代持关系,该代持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明确。4.关于吉某某1、赵某某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中不予受理,但于2018年9月却向吉某某1、赵某某发送了催费通知,吉某某1、赵某某担心案件审理周期故保留另行诉讼权利撤回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吉某某1、赵某某上诉请求。
  林某某辩称,1.吉某某1、赵某某上诉理由纯属推想均与本案无关,林某某第一次申请撤诉系由于不当得利案由及材料准备有失偏颇,程序正当合法。林某某撤诉后,经多次讨论后再次起诉,因没有借名买房、房屋代持等案由,故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案情复杂经过多次开庭,法官释明是为厘清本案法律关系。2.吉某某2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不敢面对现实。一审中林某某提交包括吉某某2、赵某某、赵某某母亲陈官宝等人与林某某的录音,均指向诉争房屋系林某某购买。林某某申请证人虽系林某某朋友但也是吉某某2朋友,证言客观中立。3.林某某系工程建造师收入可观,吉某某1、赵某某系工厂普通职工,于2004年可因拆迁分配到房屋,无需在2003年购房,且购房后带着父母孩子租房居住,却将诉争房屋借给林某某居住使用,不合常理。如因孩子就近入学问题,那完全可以在购房时考虑上述因素。且假设吉某某1、赵某某将房屋借给林某某居住使用,此后林某某又在他处买房,吉某某1、赵某某也未要求林某某搬离诉争房屋,与常理不符。4.一审法官提醒吉某某1、赵某某不接受测谎可能会影响法官心证的不利后果,但吉某某1、赵某某仍不愿意接受测谎。5.吉某某1、赵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租金由其收取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上其收取的租金均给了吉某某2。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计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吉某某2辩称,1.一审认定林某某就诉争房屋出资19.5万的依据不足。林某某举证录音中涉及吉某某2谈到林某某出钱最多不超过20万,这句话是客观的,但该录音的下半部分吉某某2陈述这个钱连本带利已经还完了,与杭某、龚某书面证词也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进行阐述。2.关于代持,林某某主张代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且目前看来,所有购房付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等均由吉某某1、赵某某持有,如系代持关系,应由林某某保管,而非由吉某某1、赵某某保管。林某某、吉某某2之间不仅涉及到诉争房屋,还涉及到阳光水韵、阳光水榭房屋,一审法院未查清。3.关于出资,一审法院从录音推测林某某出资19.5万,该推测与录音中吉某某2认为上述款项已还完的陈述不符。吉某某1、赵某某公积金贷款8万、另持有10万现金存款凭证,这与林某某认为房款20余万系其至售楼处现金缴纳的观点相互矛盾,林某某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吉某某2的主体身份,吉某某2因身体不适原因未能参与一审庭审,吉某某2赞成一审法院启动测谎程序。一审法院将吉某某2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上不适格,吉某某2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事实不清等情况,本案应发回重审。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吉某某1与赵某某配合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过户至林某某名下。一审审理中,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吉某某1、赵某某名下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为其所有,要求吉某某1与赵某某配合其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林某某最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吉某某1、赵某某间的涉诉房屋产权代持合同关系,并要求吉某某1、赵某某配合其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吉某某1与赵某某则鉴于其涉诉房屋被林某某占据现状而提出反诉,要求林某某立即予以腾让并承担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的房屋占用费,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5日,吉某某1与江苏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吉某某1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住宅,建筑面积93.05平方米,房价29163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首付款6万元,银行按揭21万元,余款21631元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本合同总价款包含契税5350元、维修基金5350元、垃圾清运费465元、管道液化气3100元、有线电视550元、单元电子防盗门550元、自行车库8748元,合计24113元。等等。
  2003年7月31日,吉某某1与工商银行吴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吉某某1贷款8万元用于某小区二区某室住房,贷款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借款人保证以合同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同年8月4日,该房贷款8万元被发放。2003年8月26日,江苏某公司项目一部收款现金10万元(为标明付款人,由吉某某1提供证据)。2003年12月30日,江苏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载明:购房单位吉某某1;房屋座落某小区二区某室;项目商品房;建筑面积93.26平方米;金额268123元。同日,江苏某公司开具收据1份,载明:缴款单位吉某某1;人民币1968元;收款事由权证费(代办费用)402元、垃圾费466元、电子门550元、有线电视费550元。同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载明:购房单位吉某某1;房屋座落某小区二区某室;项目19幢-19号自行车库;金额8748元。2004年3月22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分局开具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吉某某1;纳税人地址某小区二区某室;实缴金额5363元。2004年3月20日,涉诉房屋登记吉某某1、赵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4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燃具表工程材料安装费金额为200元的发票和管道液化气安装材料费金额为2900元的发票各一张。2004年7月21日,涉诉房屋登记吉某某1、赵某某为土地使用权人。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逐月放款至吉某某1账户并由该账户逐月支付上述银行贷款并最终清结。
  2016年12月8日,吉某某2起诉林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0月17日,吉某某2再次起诉林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2月6日,林某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吉某某1,要求吉某某1返还本案涉诉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撤诉。2018年4月26日,林某某以借名购房为由对吉某某1与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另查明:
  1.计某某与计林明系姐弟关系。2003年8月18日,吉某某2与计林明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载明:“被头、橱、三人沙发、茶几归吉某某2所有;金戒指一只、一套家具;计林明外贴给吉某某2肆万元,当场支付;等等”。2005年7月11日,林某某与计某某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载明:“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抵偿女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财产份额;不论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不动产(姜庄村十二组三楼三底除外)均归男方林某某所有,包括苏E×××××轿车、工程机械设备;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男方须一次性支付女方计某某贰拾伍万元整;等等”。2009年4月30日,林某某与吉某某2登记结婚。
  2.吉某某2与吉某某1系姐弟关系。吉某某1与赵某某于199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吉某某1称,涉诉房屋合同总价为291631元,购房发票价格为268123元,另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包含的契税5350元、维修基金5350元、垃圾清运费465元、管道液化气3100元、有线电视550元、单元电子防盗门550元、自行车库8748元,合计24113元,两者差额605元是拿房时的溢出面积0.21平方米的补差。
  一、林某某认为,涉诉房屋均是由其出钱购买,当时为防妻子计某某离婚分割财产而将房产权登记在吉某某2兄弟吉某某1名下,相关购房手续均由吉某某2操办。但是,现吉某某2要与其离婚,不但将涉诉房屋产证等转移,还同吉某某1一起要将其赶出涉诉房屋。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某某朋友圈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出庭证实,其与林某某、吉某某2均是好友;其曾做吉某某2夫妻和好工作,该过程中的房子及出资问题也是吉某某2主动提起,但吉某某2始终未提及房子是吉某某1所有。2017年11月16日,因其劝和吉某某2无望,为准确转述给林某某听而录音,录音后随即转发给了林某某。该录音3分处,吉某某2说:“那么,你跟他(林某某)讲,他还要想我的房子了,这点房子,我分析分析给你听,总的讲起来呢,头起朗(开始)他拿点铜钿(钱)出来,后来我不过全还清了,那么他可能要想,那点房子可能要值多少钱了,因为都是靠政府涨了物价,当时买这套房30万也不满,他最多拿出20万元不满,估计,那么,你不能用钱来衡量的,当时这套房子买30万也不满,后来我一下子卖掉这些房子,50多万都是他操作的,那么,反正当时那个30万元再去贷,他是拿了我们那个证再去抵押,都是一次性还掉的,那么这点钱我也不再计较了,假使说他肯客客气气的,那么就到民政上去解决,那么他不想这个的,他想通过法律途径的,那就通过法律途径。我以前跟他讲过的,我说瞎讲讲,我真的跟你那个,我那点房子不要说我也拿过钱,作(假使)这点房子都是你拿钱出来买的,但是我跟了你这么多年数,给我么我说也不罪过,我前面也讲起过的,人么也要凭良心,我接下来生活也没有来源了,靠房租吃吃。”
  (2)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其与林某某认识15年了,认识时林某某与前妻在闹离婚,有时候提到要买房,买房要让前妻不知道。当时我们和林某某及吉某某2经常见面,经常谈到这个事情,包括怎么操作、怎么弄,买了房子后挂兄弟名字。今年春节,林某某与吉某某2闹了,其和韩某一同劝说吉某某2,在该过程中,吉某某2认为这个房子是她和林某某弄起来的,她要从中拿点损失费,林某某怎么把钱给吉某某2的细节不清楚,但把房子挂名在吉某某2兄弟名下是林某某与吉某某2商量出来的。
  (3)证人褚某出庭证实:其先后认识吉某某2和林某某,均是好朋友。2003年买房子时,林某某还没离婚,吉某某2已离婚,期间,大家一起多次聚餐,多次说到了买房子的事,因为林某某还没离婚,房子不能放在他名下,当时我们吃饭的时候经常讨论这个事情,林某某与吉某某2说要把房子登记其他人名下。林某某与吉某某2好的时候,我们还提醒他们赶紧把房子弄过来。林某某有的时候与我们交流的时候说过拿现金去买房子,吉某某2也在场,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从未说过是她弟弟买的。
  (4)证人龚某出庭证实:其与林某某、吉某某2均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没有生意往来,从2008年起开始有时候会有些小活动。2017年10月中旬,林某某与其说了吉某某2要离婚的事情,其同意做做吉某某2工作。2017年10月17日后,其通过电话、短信、约谈方式,做吉某某2和好工作,但未涉及房子问题。2018年2月27日,其要求吉某某2重新办理某小区新村房子的确权手续。吉某某2语音回话中说,铜钿已还给林某某了,而且还过头了,但未提及过房子由其兄弟吉某某1实际购买之事。
  2.林某某亲戚方面的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其是林某某侄子,大概在2003年,当时天气蛮热,其开车(车开了空调)带林某某去售楼中心交钱,吉某某2已经在售楼中心等了;钱是林某某从工地上拿出来的,大概是20多万元(林某某讲的),钱放在包里,包挺大的,钱是一捆一捆拿出来的,在财务科交钱时其看到的,也粗略看到收据写的是林某某名字。
  (2)证人杭某出庭证实:其与林某某是姻亲关系。2018年1月28日,吉某某2及其兄弟等人要将林某某赶出某小区新村房子,后报警了,说限定林某某一周内要搬出去。2018年2月4日,其及一些亲戚应林某某要求去某小区新村房子。中午12点时,吉某某2、吉某某1及一个表弟三人过来,其就通过手机录下了现场吉某某2讲的话,现场吉某某1未提出任何该房属他所有的话。杭某手机录音1小时39分41秒处。林某某:“那么,我说的难听点,你离了个婚,你同意离婚的,买了一套房子,写你兄弟名字,你现在喊我、喊我、喊我搬出去?”吉某某2(打断林某某话):“你、你拿多少钱出来?那么我给了你多少钱?你凭良心讲,我这套房子,全是你挖(拿)出来的钱?那么,阿要给我一点,再说,不给你(房子),这点房子给了我也不罪过,那么你买的时候拿了多少钱出来,我给了你多少钱,你自己讲一声。”
  3.林某某将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时涉及吉某某1的证人证言:
  证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温馨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彩珍出庭证实:十年前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开温馨房产中介,林某某来找我借款,因为房产中介可以介绍他人借款而且放款快。林某某当时提出借款二、三十万,说是用于工程周转,我要求林某某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抵押,林某某说自己有一套房子,但名字不是他的,说当时买房写的小舅子的名字,我就要求林某某把两证拿过来并要求房产证上的本人过来签名。当时办手续时是吉某某1与赵某某都来签字的(证人在场指认),吉某某1最初不愿意签字,说:“贷款不是我贷为什么要我签字?”;赵某某没有多说什么,最后签名还是由吉某某1和赵某某所签,当时双方就房屋产权问题没有多说,但吉某某1好像还说了“房子不是我的,为什么要我签字?”签字是在公证处做的,公证人员都某。
  4.涉诉房屋装修及购物发票方面证据:
  (1)林某某提供2004年期间购物及装修性质的发票48张中,有部分发票显示为本案涉诉房屋公安编号,部分发票显示“林某某”、“林老板”、“吉某某2”字样,还有2004年5月25日吉某某2以其名义在涉诉房屋内登记安装电话一部,未见有类似吉某某1或赵某某的名字或称号。
  (2)林某某提供2013年至今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含车位费)部分收据;以吉某某2名字登记的电话费缴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林某某支付、代扣代付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的票据、银行流水记录。
  5.吉某某1一家租房方面证据:
  证人唐某出庭证实:吉某某1一家包括其父母因拆迁于2003年至2005年在其家租住楼上楼下两间房间,租金每月500元。
  6.吉某某2与林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的吉某某2陈述:
  (1)一审法院(2016)苏0506民初8543号吉某某2诉林某某离婚案2016年12月27日开庭笔录第4、第5页记录林某某陈述:“原告(指吉某某2)说我们缺乏了解,其实我们1999年就在一起了,在外面租房子住在一起了,后来计林明发现我们关系了,所以计林明在2003年起诉到法院离婚的,后来他们到郭巷司法所协议离婚的。我是2005年2月12日和原告(指吉某某2)住在某小区二区某室里面的,我前妻(计某某)带着计林明和他们的父亲到我房子里,在早上八点左右,到我房子里敲门,这个房子是我跟原告(吉某某2)在2003年买的,当时我还没有离婚,房屋产权名字是原告(吉某某2)弟弟(吉某某1)名字。”吉某某2陈述:“认识过程是这样的。”“当时他(指林某某)还没有离婚,他考虑到我离婚,心理内疚,就说要给我买房子。后来他老婆知道了,他就跟他前妻离婚了。”
  吉某某1、赵某某对以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吉某某2的录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对韩某、于某、褚某、龚某证人证言,因均是林某某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林某、杭某证人证言,因均是林某某亲戚,证言不可信;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温馨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彩珍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是林某某要贷款,提出让其去担保才去的;对出租人唐某的证言无异议,其租房是为了小孩就近读书。至于涉诉房屋装修及其购物的票据均是被林某某从吉某某2房中偷走的,吉某某2借其房屋居住而进行简单装修并购置的生活用品很正常;林某某提供的物业费、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车位使用费发票均是林某某与吉某某2婚后借住其涉诉房屋后的支出,也很正常。
  二、吉某某1、赵某某认为,涉诉房屋由其购买,购房款由其父亲资助,不存在林某某借名买房的说法,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其付款凭证、按揭贷款并公积金摊还、房地产证等证据已是充分,应受法律保护。
  为进一步辨别本案事实真伪,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征求林某某、吉某某1、赵某某、吉某某2进行测谎鉴定意见。林某某表示愿接受测谎鉴定;吉某某1、赵某某以不必要为由拒绝测谎鉴定;吉某某2因未到庭而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林某某提供的吉某某1与赵某某结婚登记材料1份、计林明与吉某某2结婚登记材料1份和离婚协议书1份、林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登记材料及协议1份、林某某与吉某某2结婚登记材料1份、韩某对吉某某2的通话录音1份、韩某出庭证言、于某出庭证言、龚某出庭证言、林某出庭证言、褚某出庭证言、朱彩玲出庭证言、唐某出庭证言、装修及购物发票48份、物业收费收据发票7份、有线电视收费发票10份、水电费代扣代付协议及银行支付流水1份、车位使用协议及收据10份、(2016)苏0506民初8543开庭笔录1份;吉某某1与赵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吴县市东吴产业开发公司发票2份和收据1份及1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1份、苏州市吴中区燃气有限公司结算凭证2份、2004年1月20日物业费发票1份、契税完税证1份、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贷记录1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涉诉房屋是否存在代持而引发的产权纠纷,对此类性质纠纷的审理,应主要围绕是否有代持意思或以行为可以推断的代持意思及真正出资人情况予以查实;而对于争议之事真伪的辨别,应当依据关联证据材料,结合事发时的历史、人文等特定环境,并按普通人正常的逻辑思维水平等方面标准进行综合比对,以或然性较高的标准予以推断、鉴别争议之事的真相。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从以下代持行为背景、代持意思表示、房款实际支付、涉诉房屋权利外观状态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吉某某1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的背景是否具有可能性:
  林某某与吉某某2是在姐夫与郎舅嫂这种近姻亲关系基础上发展出的婚外恋,却还存有各自离婚并另行组合结婚的打算,故林某某与吉某某2欲转移原婚家庭资产以期再婚后自行享用,存在动机上的可能性。
  同时,也因为是姐夫与郎舅嫂这种关系,林某某与吉某某2对各自及对方配偶的习性及家庭财产情况相当熟悉,明白各自配偶的嫡亲姐弟关系可能会互通信息甚至联合行动,故选择将涉案房屋产权挂名在吉某某2兄弟吉某某1名下,具有较强的环境应对性、身份避嫌性、法律规避性及涉诉房屋产权还原的可靠性。
  以上分析说明,吉某某1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存在客观上和情理上的可能性。
  二、林某某与吉某某2、吉某某1在涉诉房屋上是否存在代持意思表示或行为:
  林某某与韩某、于某、褚某、龚某等是一个保持多年来往的朋友圈,这些人在吉某某2与林某某尚未离婚时就知道这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具有可能性。林某某与吉某某2是因姐夫与郎舅嫂关系而发展起来的婚外恋,这些作为目睹林某某与吉某某2不当关系发展过程的朋友圈过来人,心理上多少有些道德责任,当得知吉某某2要与林某某闹离婚、且林某某请求其做吉某某2和好工作时,其参与调和意愿还是较强的,这符合维护圈内人正面形象、不被笑话的心理特征。同时,这些证人因也与吉某某2相处时间较长并基于劝和的心态,其做法和证词一般较为客观,吉某某2也正因为这一点而据实倾诉,故吉某某2对韩某陈述的电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较高,吉某某2之所以一直不出庭,也有难以面对这些昔日为朋友、如今为证人的对质之尴尬,加上该些证人证词反映出的故事情节自然、策划场景细致、前后因果合乎情理,故一审法院可以采信这些证人的证词,即认定在吉某某2在场情况下,涉诉房屋登记在吉某某2兄弟吉某某1名下经过了林某某、吉某某2及这些证人的共同策划、商某。吉某某1、赵某某以这些人是林某某朋友为由而一概地、简单地否认这些证言的真实性,缺乏说服力。
  吉某某1是否有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林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其却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温馨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彩珍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吉某某1因林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抵押贷款而去签字时口称:“贷款不是我贷,为何要去我签字”、(吉某某1好像还说过)“房子不是我的,为什么要我签字。”前者是明知故问,可以看出吉某某1有不愿意、嫌麻烦的情绪,后者如情况属实,除同样可以看出吉某某1有不愿意、嫌麻烦的情绪外,还可以推断,存在吉某某1接受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的事实。考虑朱彩珍证言属孤证,且有“好像”这种不确定用词,故不能仅凭本段证人证言就确定吉某某1同意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吉某某1是不太情愿为林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又不得不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矛盾心理。
  以上分析说明,存在林某某、吉某某2及其朋友圈共同策划将涉诉房屋挂名至吉某某1名下的事实,但尚不能就此确定吉某某1有接受此种“安排”(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
  三、涉诉房屋房款实际支付情况:
  林某某称涉诉房屋房款均为其支付,但未提供任何确凿的支付依据;相反,吉某某1却提供了其支付购置涉诉房屋定金1万元、现金存款至江苏某公司账户10万元及贷款8万元并事后公积金摊还的全部凭证及记录。应该说,公积金摊还是真正意义上的可以认为吉某某1自己支付房款的有力证据,至于其他开票吉某某1名下的付款,因房屋代持纠纷特性而难以彻底一窥真正的房款出资方,需要进一步查实资金的来源才能认定。但是,林某某和吉某某1均不能提供证据。对此,林某某解释当时做建筑工程均为现金进出,且购房款也是现金交吉某某2去办理,吉某某2闹离婚后房产证及全部付款凭证也被吉某某2全部拿走;而吉某某1则解释购房款是其父亲现金给其并由其支付的,其父当时开砖厂有较多收入。这些解释同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以上分析说明,林某某与吉某某1均不能提供支付涉诉房屋房款的最终资金来源证据,但吉某某1用自己的公积金摊还涉诉房屋按揭贷款属实。
  四、涉诉房屋权利外观状况
  涉诉房屋自取得之日起,林某某与吉某某2就实际装修并使用该房至今。吉某某1虽以借用关系和装修发票有添加内容为由而予以抗辩,但依常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以本地均已成家的姐弟两家关系而言,分文不收借用费用是不合情理的,除非吉某某1家庭生活条件十分优越并与吉某某2差距较大而不予计较外,一般还是要收取借用或租赁费用,最多该费用标准略低于市场价而已;但事实上,从唐某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吉某某1、赵某某家庭当时是租房居住状态,虽吉某某1、赵某某解释为小孩就近读书,但按照当时一般农村人的观念,将由父亲出资、产权为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给林某某、吉某某2居住,而自己全家却出钱租住他人房屋,实在不合情理,加上存在房屋实际由林某某、吉某某2装修并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吉某某1称因林某某与吉某某2无房居住而将涉诉房屋出借的说法,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吉某某1和赵某某称装修发票有添加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韩某对吉某某2的通话录音和杭某对吉某某2在涉诉房屋内(吉某某1在现场)的录音中,均只涉及吉某某2口称涉诉房屋上林某某拿出多少钱、吉某某2支付或还多少钱的说法,始终未提及涉诉房屋是其兄弟吉某某1所有,更未提到房款是其兄弟吉某某1支付的说法,特别吉某某1始终未以一个涉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加上吉某某2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也反映了其认为涉诉房屋是林某某因内疚给其买的。所以,一审法院采信,即使存在涉诉房屋产权争议,也发生在林龙与吉某某2之间,与吉某某1无关。
  以上分析说明,至少给外人印象,涉诉房屋产权是林某某与吉某某2的,要有争议也只是发生在林某某与吉某某2之间,吉某某1是不曾有过异议的。
  综上所述,将涉诉房屋选择登记在吉某某1名下存在着当时背景的现实需要,林某某、吉某某2与其朋友圈人谋划过程也有根有据,涉诉房屋实际由林某某、吉某某2无偿占用并使用也属客观事实,而吉某某1对涉诉房屋产权所表现出的反应和做法与正常所有权人身份本应持有的反应并不相符,以及处于离婚阶段的吉某某2一直认为涉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与林某某争执但从不提及为吉某某1所有,所有这些具有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环节的正反两方面事实已经能够相互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可以还原涉诉房屋被吉某某1代持的前因后果;相反,吉某某1提供的证据,其名下的购房合同与支付房款及其他最初杂费的票据并不能彻底揭示吉某某1就是真正的付款人,即吉某某1始终缺乏购房款资金来源的基础支持,加上审理中又不愿进行测谎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采信吉某某1为林某某、吉某某2代持涉诉房屋产权;赵某某作为吉某某1妻子,因婚姻关系而与吉某某1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亦随确定吉某某1为涉诉房屋产权代持人而为共同代持人。据此,林某某要求解除与吉某某1、赵某某间的涉诉房屋产权代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吉某某1公积金摊还按揭贷款之事,因存在涉案房屋大部分房款由吉某某2支付操作的事实和上述吉某某1、吉某某2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矛盾性说法及做法,虽无法确认林某某“套现另用”的猜测,但已难以确信这种形式上的支付房款就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支付涉诉房屋房款的性质。
  上述认定吉某某1、赵某某代持涉诉房屋,不等于涉诉房屋产权就可确定为林某某独有。由于林某某当时出资购房为谁所有的意思表示不明或未曾明确,而现主张涉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又难免会歪曲其当初购房时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存在吉某某2始终不认为涉诉房屋房款全部由林某某出资、林某某在吉某某2反问林某某房款不是全部由林某某出资时未予当场争辩的情形(杭某对吉某某2录音)、以及林某某在第一次诉讼离婚中陈述过“这个房子是我与原告(吉某某2)买的”的说法,故一审法院不能非此即彼地认定涉诉房屋产权全部归林某某个人所有。根据当时购买涉诉房屋时林某某尚未离婚、可能与吉某某2同居的事实,确定按实际出资金额来确定涉诉房屋产权份额比较合理。因林某某无法提供其出资的购房款金额方面的直接证据,故只能按照吉某某2认可的、最低限度由林某某出资的数额来估算。根据韩某对吉某某2的通话录音,吉某某2认为这套房子30万元不满,林某某出了20万元不到的陈述,按本地语言环境的语意,可以推断出吉某某2认可林某某在涉诉房屋上出资19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为公平起见,取中间值19.50万元作为林某某支付房款数额;房屋价格按不利于林某某的销售房屋实际开票价268123元和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列明的其他费用24113元之和292236元确定,即在房屋产权份额上林某某占比66.73%。至于涉诉房屋剩余房屋产权份额,因吉某某2认为涉诉房屋为吉某某1与赵某某所有,存在吉某某2事后处分行为或仍意欲与吉某某1、赵某某保持房屋产权代持关系的可能,为谨慎起见,该部分房屋权属,本案不作处理。
  林某某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时,其与计某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当时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性质恶劣,现虽与计某某离婚,但计某某仍有追及权,并有要求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与林某某的权利。现计某某要求分得整个涉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林某某转移资产的情节,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林某某与吉某某1、赵某某之间的关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小区二区某室房屋房地产产权代持合同关系。二、确认吉某某1与赵某某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小区二区某室房屋不动产产权份额中,林某某和计某某分别占16.73%、50%的不动产产权份额。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份额过户手续,由林某某和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林某某承担;吉某某1与赵某某予以协助。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林某某负担10754元,吉某某1与赵某某共同负担176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吉某某1、赵某某向本院提交(2018)苏0506民初1466号林某某诉吉某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审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2018)苏0506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某某在该案民事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购房经过、有无贷款事实与本案完全矛盾。林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起诉系由于案由适用、材料准备原因申请撤诉,第二次起诉系由于林某某将所有现金交给吉某某2由吉某某2交到开发商处,考虑到林某某当时还未离婚不方便参与,具体开票手续均由吉某某2、吉某某1办理。计某某质证认为,诉争房屋不是吉某某1、赵某某出资。吉某某2质证认为,对吉某某1、赵某某举证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某某2、吉某某1系姐弟关系,计某某、计林明系姐弟关系。吉某某2、计林明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林某某、计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离婚。林某某、吉某某2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林某某主张其于2003年7月借吉某某2兄弟吉某某1名义购买位于诉争吴中区某小区二区某室房屋并登记在吉某某1及其妻子赵某某名下,与吉某某1、赵某某就过户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关于林某某与吉某某1、赵某某之间就诉争房屋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各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2016)苏0506民初8543号吉某某2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林某某陈述包含诉争房屋由其与吉某某2共同购买且因林某某未离婚故登记在吉某某2弟弟吉某某1名下的事实,吉某某2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韩某、吉某某2之间的录音以及中介朱彩珍的证人证言。关于韩某、吉某某2之间录音,吉某某1、赵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吉某某2于二审中对上述录音中吉某某2讲话予以认可,吉某某2上述讲话谈到林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上述录音与吉某某2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关于中介朱彩珍的证人证言,吉某某1、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彩珍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吉某某1、赵某某认可其在当时确实将诉争房屋为林某某办理抵押事宜,故一审法院对中介朱彩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介朱彩珍证人证言亦指向林某某借吉某某1、赵某某名义购房诉争房屋的事实。虽吉某某1、赵某某持有诉争房屋购房付款凭证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但基于林某某、吉某某2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吉某某2与韩某之间的录音以及中介朱彩珍的证人证言,林某某主张其与吉某某1、赵某某之间就诉争房屋形成代持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吉某某1、赵某某对其在2003年拆迁可分配房屋存在合理预期却另行购房、购房后又将房屋借给林某某、吉某某2居住使用而自己租房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对上述代持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林某某出资款项,吉某某2于二审中对林某某曾出资不满20万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连本带利归还林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吉某某2认可林某某曾出资不满20万购买诉争房屋,上述事实应予确认。吉某某2虽认为其已连本带利归还林某某,但上述观点指向法律关系系吉某某2、林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吉某某2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林某某因其离婚内疚为其买房子的陈述不符,且鉴于林某某、吉某某2于2009年登记结婚,吉某某2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林某某就诉争房屋出资款项系吉某某2向林某某的借款,否则应由吉某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吉某某2确认林某某出资不满20万的陈述,基于公平角度认定林某某支付19.5万且按不利于林某某的房屋总价款计取林某某出资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林某某在(2018)苏0506民初1466号林某某诉吉某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后林某某再次起诉,未违背法律规定,吉某某1、赵某某要求前后两案均由法院指定同一法官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另,吉某某1、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后撤回,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将其依职权就诉争法律关系向林某某进行释明的过程记录在案并告知吉某某1、赵某某,吉某某1、赵某某就林某某变更诉请事宜发表意见,上述过程均由一审法院制作笔录记录在案,吉某某1、赵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吉某某1、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吉某某1、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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