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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如果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由被保全人保管并允许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予保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时间在后的申请不予接受。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夫妻一方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1、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困难的;
3、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发生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小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经济较为困难的,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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