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 (2019年1月) 为严厉打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规范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执法行为,有效防止因执法不规范引发的诉讼、投诉或舆情炒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现就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科学布设查处地点 1、各地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用警,合理布设检查和拦截地点,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科学设置分流或避让标志,确保查处现场安全有序。要深入研判分析,认真梳理酒驾醉驾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切实找准本地薄弱地区和工作短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将酒驾醉驾整治推向深入。 2、做好检查安全防护。查处地点尽量选择视频监控能够覆盖的区域,除单警执勤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外,固定视频监控可以辅助采集证据并在情况紧急时及时了解现场情况。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警组织实施,并配齐酒驾执法检查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民警人身安全。 二、准确把握行为要件 3、准确把握“道路”范畴。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涉及对“道路”的认定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共性”是认定“道路”的根本属性,农村具有一定规模或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也纳入道路管理。 4、区分情节做到宽严相济。对醉酒程度低、在单位小区内部或者停车场等地点醉驾、醉酒后启动机动车但未行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以及在人员、车辆稀少的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依法严格规范查处醉驾违法行为需要把握好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视情依法撤销案件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对“机动车”认定注意新标准。涉及对“机动车”的认定主要把握好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定性问题。2012年9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把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将实施,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界定:电动自行车需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禁超55KG,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h。查处酒驾醉驾行为时要对照新标准对电动车进行认定。 三、妥善处置特殊人群 6、对“人大代表”的查处要按规定办理。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7、对“政协委员”的查处要按规定办理。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8、对外国人的查处要按规定妥善处理。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等情况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四、规范现场调查程序 9、严格执行血液提取条件。办案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10、血样提取程序要规范。在提取血样前,办案民警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不少于2名民警或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辅警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应当由医疗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办案民警应当告知抽血人员抽取2份血样,且不能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同时,办案民警应当对提供消毒药品的标签及时进行摄录固定证据。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 11、调查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办案民警对查获酒驾醉驾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对当事人实施呼气酒精测试的,办案民警应当场向当事人宣读测试结果,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酒精检测仪显示数据、宣读过程及当事人签字过程。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摄录监督并保证影像资料上显示实时时间。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12、法律文书制作要规范。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通知当事人家属,并在工作记录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当事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注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应当注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并由被抽血人、抽血人员和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无法或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注明原因,以上程序应当全程摄录固定证据。 1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或者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辅警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及时观察有无异常反应,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验时间内。 五、严格送检鉴定环节 14、血样提取后应立即送检。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立即送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定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送检。凝血块达到采集血样20%以上的,不得作为血样送检。 15、送检手续应当齐全。血样应当由不少于2名民警或者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辅警送检。血样送检必须要有《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血样的详细情况,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送检血液的编号与之前提取、储存环节的血液编号必须同一,并确定送检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 16、准确适用鉴定标准。2018年之前,公安部和司法部均有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的相关标准,2018年5月,司法部作出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目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只能按GA/T1073 或者GA/T842这两个标准,其他标准不能使用。 六、规范案件办理程序 17、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18、准确适用强制措施。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刑事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9、做好办案移送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限制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限制行政许可。 七、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20、加快完善机构和工作机制。各支队要积极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在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设立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资格的检验鉴定分支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窗口,满足执法办案需要。要建立与医疗卫生部门、检验鉴定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协调检验鉴定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派出人员、车辆、设备随警作战,提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