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优化四川营商环境,助推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便于企业及时收到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向本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企业在本省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企业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平台在线填报确认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企业申请办理设立、住所(地址)变更登记或年报时,应当向企业告知其登记住所(地址)作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意义,提示企业确保其申报的住所(地址)或自行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四条 企业在本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五条 企业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更改和公示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企业填报企业电子邮箱等方式作为电子送达地址,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七条 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下同)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平台中同时填报了企业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采取电子送达的文书除外。 第九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向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视为送达。 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在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后填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与其先行承诺确认(包括登记时确认和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平台进行的确认,下同)的地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企业送达诉讼文书;但在其他案件中,仍可按照企业先行承诺确认的地址进行诉讼文书送达。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人民法院按照其承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企业因其自身提供虚假地址、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而提出异议的,或以未向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送达为由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已经通过相关平台上传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参加诉讼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十二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对接机制,确定专门部门负责相关数据共享和交换,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数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农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关于送达其他事项,本实施意见未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